第十八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或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
(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和简要案情;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
(七)抢救费用清单;
(八)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
(九)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垫付通知书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按照《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临床诊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抢救费用垫付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除应当提供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等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