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进行过一定补偿(含实物)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法退还恢复耕种的,由用地单位按当时占地的情况,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机关、学校、卫生院等行政事业单位,一九八二年五且以前所占用的集体土地,除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有土地所有权属性质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集体上地所有权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该材农民目前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原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材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乡(镇)或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