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确定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坚持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据政策、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滩涂、戈壁以及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及军事设拖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第九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以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未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