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削减或者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噪声、扬尘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
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终止排污行为的,应当在终止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