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估价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估价结果。估价报告的规范文本应及时送达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第五十四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估价机构作出解释说明。估价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其他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重新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的误差在±5%范围之内的,原估价结果有效,重新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超出±5%的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估价结果的,重新估价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估价的委托人和重新估价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估价结果的,重新估价和鉴定的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视同认可该估价结果。
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的;
(五)已超过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六)拆迁人申请裁决未能提供上门做三次以上协商和动员工作记录的;
(七)房屋已经灭失的;
(八)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况。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