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由专业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对拆迁房屋的市场进行估算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密切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计划书;
(二)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市拆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资金到帐通知。
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市拆迁办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和公示。
市拆迁办和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和房屋拆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