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拆迁办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拆迁办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储和发放业务。
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前,拆迁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补偿资金应当存入市拆迁办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的专门帐户,按照规定足额存储;
(二)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并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拆迁委托服务费用。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
(三)拆迁补偿价格的确定,应当委托合法的估价机构评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书面委托合同,按国家规定的估价费用标准支付委托费用。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拆迁安置房屋的估价,应当委托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年度审核;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不得擅自或者变相转让资格证书;不得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并建立拆迁档案的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接受市拆迁办监督检查。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五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拆迁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迁项目资格证书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 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