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房屋和清运残土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及时向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证和资料。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市拆迁办组织建立的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房屋拆迁市场的评估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发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下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的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人被拆迁人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