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当申请市拆迁办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市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市拆迁办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补助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补助。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补助;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进行补偿;
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是指在拆迁补偿中,经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被拆迁人放弃产权,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货币形式的补偿。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
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