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和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助费;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助费;
(三)原房屋由所有人使用的,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所有人;由承租人使用的,搬迁补助支付给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用房,应当按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