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房屋由所有人使用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所有人;由承租人使用的, 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承租人;
(四)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五)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发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临时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协议和裁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在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为照顾被拆迁的困难住户,每年公布一次城市规划区内的被扩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额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额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拆迁办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或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