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六)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的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以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前款(五)、(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办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委托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市拆迁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做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县(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政发[1999]6号《佳木斯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