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二)房管、户籍管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分割、转赠、出租、产权转移、抵押、户籍转入和分户、调配等手续,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三)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暂停办理有关建设和土地手续,并通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工程的一切建设活动。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证据保全后,先予拆除。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或未完成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损坏古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砍伐和迁移古树。在历史文化街区或文物古迹集中地段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在拆迁前将拆迁方案报请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在其他区域或地段的拆迁中,如遇文物古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立即停止一切可能损害文物古迹的活动,制定科学的保护方案,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再进行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