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因拆迁造成界外房屋、道路及其他设施损坏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按规定赔偿(不含主结构依托拆迁房屋的构筑物)。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承担;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定期对拆迁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检查。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材料的管理。拆迁实施过程中,拆迁人应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资料,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档案资料移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拆除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补偿。拆除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和虽未注明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予安置。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其所有人自行拆除;所有人不按要求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其中,建成1年(含)以内的,按造价成本的50%予以补偿;建成超过1年的,按造价成本的30%予以补偿。拆迁公告发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改造、扩建、装饰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安置,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所拆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为准;如对产权证载明建筑物建筑面积有争议,应以实际丈量建筑面积为准。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五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选举出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必须明确住宅、非住宅等不同使用性质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时,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该房屋的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新旧、层次等因素,作出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不得少于7日。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如果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委托评估结果如有异议,可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结果作为执行和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