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安置面积可在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物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5-8%,增加的部分计入安置补偿面积内。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按照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有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按装饰装修材料费和相当于材料费30%的人工费评估后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利用坡屋顶内空间设置重棚的房屋,重棚净高超过2.1米(含)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米(含)至2.1米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净高不足1.2米的部位不计算面积。拆迁单层建筑物内设有局部楼层的房屋,局部楼层的二层及以上楼层,有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米(含)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的应计算1/2面积。拆迁有地下室的房屋,按其外墙上口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凡层高在2.2米(含)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的应计算1/2面积。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可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房管部门管理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房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拆迁人协商进行安置补偿。如果房管部门和房屋承租人要求实行货币安置,而房屋承租人又未按房改政策享受福利分房的,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则可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对房管部门则可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的,拆迁时只对房管部门进行安置补偿。
第三十四条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房屋由单位职工使用或出租,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与单位职工的使用或出租关系,否则,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款的规定实行货币安置,但按房改政策已享受福利分房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拆迁公共设施和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原性质、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由市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用地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旧城改造和尽量方便被拆迁人的原则就地或异地安置。其中: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文教、卫生和社会福利事业用房,优先就地、就近安置;拆迁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一般予以就地、就近安置;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住宅建设、职工住宅建设的,可以就地、就近安置。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公用部分的分摊不冲减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被拆迁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或被拆迁人下落明晰后再进行补偿安置;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