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三条 凡经确定处以经济处罚和补缴各项税费的,应按决定通知书规定期限到指定点缴纳。外地来市设计、施工的单位、个人,由建设单位代为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将用地或建筑物予以收回或没收,并按本章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负连带责任的单位、个人逾期拒不缴纳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在建工程,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当地公安派出机关可将现场的建筑工具或材料暂时扣留(发还时应缴纳保管费);水、电部门应停止其施工用水、用电,银行金融部门应停付其有关违章建筑的基建款项。 已建成的违章工程,有关供水、供电、产权登记、入户、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部门,必须根据规划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进行办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和不服从规划管理的,规划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违章单位及其所属厅局系统各单位的其他用地、报建手续。违章单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单位罚款,不得列入基建成本。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处以没收的建筑物由市政府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公益、公共事业;不得安排或变相安排给违章单位或其所属厅局系统单位使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章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作管理费用、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一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