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文字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上述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买受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返修或者退房;因检测、返修或者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民用建筑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当事人约定期限多于五年的,从其约定。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商品房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状况,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地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订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分步实施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制订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经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公共建筑进行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既有民用建筑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改造应当和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的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