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的规模和时序。新区开发和建设涉及《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涉及《城乡规划法》规定的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时,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旧城区改建的拆迁和建设规模,对社会普遍关注或者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旧城区改建计划,应当依法提出专项工作报告。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改建计划的,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确定改建计划的,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制度。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规划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由原许可机关收回规划许可证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消防设施、人防设施、公共设施、市政管网、文物遗存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统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单独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核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