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需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局申请续签,市城市规划局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选址意见书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现状地形图和规划用地布置图,向市城市规划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城市规划局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查勘规划用地,核发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即:建筑的体量、高度、密度、色彩和环境关系等);
(三)建设单位根据市城市规划局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或进行初步设计,并报市城市规划局。市城市规划局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申请建设用地的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规划局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时,必须经市城市规划局核准。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局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城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城市规划局核准。市城市规划局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环卫设施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学校用地和文物古迹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未经市城市规划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中心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重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五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工程,必须向市城市规划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申请建设临时工程,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广场、广告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住宅小区或成片改造地区以及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方案和设计要点由市城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