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等过街设施以及在路段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或者突然折返的;
(八)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九)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被交通信号放行进入路口,或者遇有停车信号时未停车等候从路口外边绕行的;
(十)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第七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100米范围内设有人行横道线、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人行横道线、过街设施内通过的;
(二)进入高架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三)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打闹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四)携带宠物时未妥善看护,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五)在车行道上招呼车辆、停留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的。
第七十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未停稳或者等信号时上下车的;
(二)从车窗、左侧车门及车厢上下车的;
(三)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四)乘坐摩托车未戴专用安全头盔的。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对通过照相、摄像、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交通违法自动记录系统以及其他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资料认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严格执法以及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5条的规定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