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人行过街设施、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并与工程的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九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依法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道路养护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并保持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良好,对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危险路段,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接到道路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并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二)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未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不准搭建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经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暂停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开辟通道,以及设置台阶、门坡、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按照规定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第三十六条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在道路上空架设跨越机动车道的架空管线,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在道路上空设置跨越机动车道的横幅,从地面到横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三十七条在道路上设置广告、悬挂标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与道路保持平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