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编制居住区详细规划除特殊情况外,应按下列规定控制建筑容量、绿地率和日照标准:
(一)旧区改造规划,建筑密度多层不超过33%,高层不超过25%;建筑容积率多层不超过2,高层不超过4;绿地率不低于25%;日照采光标准大寒日少于1小时。
(二)新区建设规划,住宅建筑净密度多层不超过28%,高层不超过20%;住宅容积率多层不超过1.7,高层不超过3.5;绿地率不低于30%;日照采光标准为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的编制,要委托具有相当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被选手单位拨付费用。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技术标准进行科学规划,并承担相应的规划设计责任。其中,承担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部门列支。
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外地设计单位在本市进行城市规划设计,须由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八条重要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审定前,应组织城市规划建筑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重要项目的规划方案,应实行招标。
第十九条丹东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东港市、凤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丹东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划、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禁止在城市水原保护区内布置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布置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和城市中心区、居住区内影响居民生活和污染环境的企业,应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规划布局调整,逐步或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步,出让合同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所提供的出让地埠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原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城市现有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