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房屋接层和改变屋外墙形态、进行立面装修及窗改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附房屋产权单位的意见、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建筑设计单位的技术鉴定和其他有关图表、资料。其中,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须另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安全鉴定书。
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接层:
(一)属新建的住宅小区和完整的住宅组团的;
(二)属六层以上的住宅楼的;
(三)原结构和设施条件满足不了接层要求的;
(四)属非永久性建筑的;
(五)房屋属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第三十九条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项目须按有关规定配置绿地、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机动力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居委会办公用房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与建设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实行集中供热,并按有关规定配建供热设施。规划集中供热区域内,应严格控制新建锅炉房。旧区内集中供热网建成供热后,原有的供热设施应当拆除。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种管线工程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拆旧换新、拆小换大的原则逐步进行综合改造,不断增加容量。同一道路地下不准同方向敷设同类管线。各种管线工程在施工时遇有相互交叉需改变原设计方案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
城市干道沿线不得新设架空线。城市干道新建、改建时,沿线原有架空线原则上应敷设地下。敷设的地下管线覆土前,除厂区内自用管线外,均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回填。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线申请后,应及时到现场验线。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的新建、扩建工程施工时可能对相邻建筑物、地下设施、人防工程、测量标志等设施造成损害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管护单位,并及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拨款、供水、供电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