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及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文件、地形图等齐全有效后,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核定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图之日起1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性质和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核定建设工程申请及相应的文件、图件、资料齐全有效,并征询和协调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配套的意见后,根据详细规划,提出建筑设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根据建筑设计规划要求提出初步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住宅小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体建筑,必须提供两个以上的建筑和环境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建筑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查后,报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建筑方案审定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单,设计单位按通知单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查。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须经发证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6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放施工现场备查。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15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位置、规模、外粉饰、立面造型、环境建设以及配套设施等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作为办理产权凭证的依据。未经规划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凭证和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项目竣工档案资料。
第五十六条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八条对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勘察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