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箱,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暂扣五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四)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额定乘员。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额定乘员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