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经测定,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三)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期间、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超车、会车、让行、掉头、倒车、使用灯光的;
(七)违反铁路道口、渡口通行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