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对现场处理有异议,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车辆,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归还。
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驾驶证或者交通管理证件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八十二条三个月未缴纳罚款或者连续两次逾期未缴纳罚款,属本市辖区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责令缴纳罚款;属本市辖区以外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归还。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技术资料确认的违法行为,应当公示,并提供查询方式。
未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五)违反规定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
(六)不履行其它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