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节能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能源监测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其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检测。
第十一条 对重点耗能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整体的能源利用状况的综合节能监测,定期监测周期为1-3年。对一般企、事业和其他用能单位可进行不定期的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项目的单项节能监测。不定期监测时间间隔应根据被监测对象的用能特点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企、事业其他用能单位自愿请求能源监测的。
第十三条 能源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必须执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并在进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在2周内作出监测结果评价结论,并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同时抄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能源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必须按照相应的检测标准进行。凡没有检测标准的项目,不能实施监测,凡有了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方可执行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中,行业标准适用范围没有地区及行业部门限制,地方标准只适用于本地区。
第十五条 能源监测机构在从事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收费标准、范围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综合用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者年用电150万千瓦时以上的可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用能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吨)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经能源检测机构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