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三轮机动车不准用其他类型车辆牵引,也不准牵引其他类型车辆。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单位所在地(无单位的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除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携带临时驾驶证和安全考核证;不准赤足。
第十一条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员、除遵守《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二)不准在公路、城市街道上学骑自行车;
(三)通过道路隔离设施开口处,应下车推行;
(四)在本车道推车行走时,不准两人以上攀谈并行;
(五)不准在道路上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动作。
本条(一)、(四)、(五)项规定适用于人力车。
第十二条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必须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准驾证,并不准带人。
第十三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驾驶员及随车人员应抢救受伤人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做出准确标记,并在现场周围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章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顶上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上应罩网并捆绑牢固;
(二)货车上的遮盖物不得遮挡号牌的放大号,必须遮挡时,应在遮盖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但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三)除第一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