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开辟、调整通勤车的行驶路线、车站,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四十条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第八章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二)驾驶非法拼装、改型车辆的;
(三)驾驶车辆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二十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行驶中发生事故,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试车的;
(三)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实习驾驶员驾驶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和救护车执行任务的;
(五)车体外喷涂、粘贴、悬挂广告、标语、宣传画或悬挂、捆绑其他物品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临时驾驶证和安全考核证的;
(二)赤足驾驶机动车的;
(三)教练员教学员驾驶车辆,不携带教练证的;
(四)不按规定喷涂号牌放大号和单位名称以及号牌放大号字迹不清的。
第四十五条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或封闭道路妨碍交通的,除责令撤除外,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妨碍交通的,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要求在道路两侧作业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开凿门洞、设置橱窗、广告牌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跨越道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牌匾、横幅的。
第四十七条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抛撒冰雪、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设妨碍交通的拦截物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单项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