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条 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根据道路等级和通行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设置、同时验收。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逐步建立、完善交通枢纽。交通枢纽的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建设、管理,合理配置停车资源。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应当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道路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十六条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需要设置、移动、占用、拆除上述设施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须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许可。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城市内的行驶路线、车站的开辟、调整,审批部门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