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
(二)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标明准许停放的车辆类型、方向和时间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0.3米;
(二)夜间或者遇有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只准许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站点的道路上行驶,只准许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在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和电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在障碍路段只准许借用相邻的1条机动车道。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1年以上;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上下渡船或者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速度行驶;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0公里。
第二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时应当在本车道等候;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靠路边推行;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客。三轮车可否载客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十条 在没有划设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四十一条 人行道被占用或者有障碍无法通行时,行人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车行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或者障碍路段后迅速返回人行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