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乞讨、发放广告、销售商品等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赶放牲畜影响车辆通行。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不得在摩托车驾驶人前面乘坐。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四十六条 各级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各成员单位对涉及公共安全的道路交通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预防交通事故的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目标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90%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得收取事故处理费或者事故抵押金。非因检验、鉴定需要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的交通事故,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范围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