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6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逾期未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手续。
第二十六条以单位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变更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招商的建设项目,中方建设单位应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需预留发展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预留京广高速铁路、南水北调工程及市以上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80米以内;
(二)主城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私房除外);
(三)多层以上住宅楼房应建设半地下仓储室;
(四)封闭沿街阳台;
(五)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
第二十九条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公共建筑基地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缴纳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
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
第三十二条大型广场、主要城市道路交叉口周围的建筑,应统一规划,布局和谐。原有建筑物不得再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三条铁路管理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与铁路客、货运输站场配套的各类辅助设施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
第三十四条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建设,推行集中供热、联片区域供热方式。供热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必须退离道路红线25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
(二)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