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相邻单位的建筑物,应分别自本单位的地界后退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与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西侧地界后退1米。
第四十二条山区城镇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日照时限确定。
第四十三条旧城区房屋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间距要求确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设计(含环境美化、绿化设计、路面铺装设计)应符合城市环境景观和建筑空间艺术要求,遵循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并执行防灾、抗震、消防、人防、环保、卫生防疫、机场净空、军事设施保护等规定。
第四十五条建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所在区域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临时性建筑物的设计,应采用简易结构或组装构件,一般为低层。
第四十七条实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和新旧建筑形式、立面协调设计图纸。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五十条大型公共建筑和沿街建筑的设计,应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五十一条在主城区、控制建设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外装修工程(含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报石家庄市规划局批准;县(市)、矿区范围内的,报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经审查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报送资料不完备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开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层数、高度或平面使用功能等建筑设计内容的,应在开工建设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局部修改,应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时备案。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按城市规划建成的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持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并附原设计单位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