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部门提出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
(三)审核工程设计方案并视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 ,签订档案报送责任书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验线后开工建设;
(五)建设单位经验收合格并报送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三条 办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的文件和图纸:
(一)需立项的建设项目应有城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
(二)大中型市政项目应有初步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重大项目(如城市主干路以上的道路工程、轨道交通工程、重要管线等)应有工程设计专家评审意见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施工图(含概预算)及平面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铁路、杆线、管线以及其它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城市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住宅区的市政设施应设置在隐蔽位置,煤气调压站、换热站、变电站、垃圾收集站等配套设施,必须服从整体景观规划要求。
第七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构)筑物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建议,监督城市规划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受理群众检举与申诉的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经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于违法占用土地已经形成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处以限期拆除或没收的处罚;对于破坏城市原有地形地貌和环境的,要责令有关当人事限期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