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不得倒置或者遮挡。出现残缺、褪色、字迹模糊的,应当到登记机关更换;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厢式货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样端正、清晰、放大的牌号;
(四)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五)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
(六)前后窗不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外),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八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且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情况相符,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九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和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信息进行检查。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车辆目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幼儿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前款车辆属于营运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市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设施状况和机动车、非机动车保有量决定,每年的登记数量和登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交验非机动车,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还应当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的下肢残疾确认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有效、非机动车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原车辆牌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所有权变更证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应当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新的下肢残疾确认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四条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