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
(十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未使用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十五)驾驶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六)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七)非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或载客超过额定数量的;
(十八)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十九)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标识的;
(二十)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
(二十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十二)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机动车号牌退色、残缺不全、字迹模糊,未到登记机关更换的;
(二十三)应当每年进行身体检查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身携带《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的;
(二十四)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二十五)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
(二十六)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第七十五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2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5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立即撤离现场又不立即报警或者拒不按交通警察要求撤离现场的。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
(三)非武警、军队人员持武警、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号牌机动车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武警、军队号牌机动车的;
(四)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六)采取欺骗手段补、换机动车驾驶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