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条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载货汽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在公路上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穿拖鞋、赤脚、吸烟、使用移动电话、查阅信息及其他有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除抢救伤者、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四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夜间软连接牵引装置上应设置反光标识物;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
(七)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或者载货;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黄色网格禁停线、导流带、无障碍设施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