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以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倒置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
(二)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
(四)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第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有警示标志,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前款规定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必须保持完好、有效。
第九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准载人数、核载质量,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第十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车身喷涂或者粘贴统一设计的标志和准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交通警察应当为其提供特殊通行便利。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使用已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进行破坏性拆解,并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