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全民参与,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宣传、教育等措施,对城市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整治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其工作机构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销社、铁路、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依法负责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明确乡镇、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门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制定的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应纳入绩效管理,定期检查考核。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行政管辖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鼓励公民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