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责任区应当明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责任人由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担任。
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保证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机关等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负责的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通过设立公示栏、意见箱、热线电话等形式,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十八条 城乡临街建(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主要城乡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