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道路、交通、给排水、电力、照明、电讯、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市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统一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配套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条 城乡风景名胜、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结合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规范停放。不得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商业配套设施,鼓励、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临时农副产品市场、早市、夜市、摊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广场摆摊设点、兜售商品。
第二十三条 绿地建设应当具有观赏娱乐、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保持整洁美观,定期修剪、维护。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四条 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现场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城市、镇建成区建筑施工现场禁止设置混凝土搅拌场所。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质量标准。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七条 城乡水域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亲水平台、桥梁、管道、闸门等附属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八条 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突出风土文化和地域特色。提倡配建卫生厨房、厕所,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