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鼓励社会力量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城市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
鼓励责任区责任人以发包或者招标的方式将环卫作业任务委托给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四条 城市、镇建成区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管网集中排放。公共道路、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湖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
禁止在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市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做到商品划行归市,分类摆卖,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市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商品有序摆放,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六条 临时农贸市场、早市、夜市、摊区应当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
第三十七条 从事车辆修理、汽车美容和洗车、废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八条 提倡城市、镇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三十九条 城市居民、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方式放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收集、运送。
第四十条 乡村垃圾应当推行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鼓励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