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等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粪便污水前端处理设施设置的位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应当建设统一的城市地下管网,完善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推进沼气池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第五十一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城市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交叉口。
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卫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卫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工作。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方,由城市行政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