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进行劝导、告诫,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强制改正或者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章堆放、吊挂、搭建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在城市主干道、广场摆摊设点、兜售商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噪声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汽车美容和洗车、废品收购、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