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大型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家、省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应当单独编制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规划研究和编制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省会城市的城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以上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省外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组织科学论证。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防御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需要,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