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工程建设可能损害岩溶资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建设。
对具有重要科研和观赏价值的岩溶资源,自治州和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建设单位研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对确需占用的岩溶资源实行保护性采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岩溶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垦荒、堆放废弃物及其他损害岩溶资源的活动;不得修建有损岩溶资源的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岩溶资源造成损害或污染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拆除。
第十条 村民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岩溶资源保护范围内开采石料自用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 除因科学研究和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可以对部分岩溶资源进行保护性采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岩溶钙华、钟乳石和基岩奇石。
第十二条 禁止将岩溶钙华、钟乳石和基岩奇石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采集的岩溶钙华、钟乳石、基岩奇石和使用完毕的岩溶科研样品,应当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用于公共场所景观建设。
禁止将岩溶样品运出自治州境外,确因科研需要外运的,凭批准采集文件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上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治理;对岩溶资源造成破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所运输的岩溶钙华、钟乳石、基岩奇石等,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岩溶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已将岩溶资源用于军事设施、战略物资储备设施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