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桶)。
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桶)或者清洁运输车。
第三十一条在城镇街道、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烂发臭物质;
(二)乱扔果皮、纸屑等污染废弃物;
(三)占道摆摊经营;
(四)占道停放车辆、修车、洗车;
(五)在建筑物、墙壁、护栏、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招贴广告;
(六)在人行道、街道堆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和垃圾;
(七)敞放牲畜和家禽;
(八)在街道门面外搭盖雨棚和堆放杂物;
(九)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占道施工,影响交通。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悬挂标语,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及时拆除。
第三十四条城镇运营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路段搭载乘客,禁止在规定的站点或路段之外上下乘客。
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处以已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关闭,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责令补建;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关闭,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保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