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城镇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街名标志、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点、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
城镇供电、供水、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加强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依法缴纳临时暂用和恢复费,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堆放货物。
禁止在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学校周围100米内不得开设娱乐场所。
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三轮车、人力车应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搭载乘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设置的广告必须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并定期维修或者拆除。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
第四章城镇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1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10%。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砍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和其它绿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及江河两岸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噪声和有毒有害污水、烟气。
第二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县城主街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小巷道和居民住户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烈士陵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斗)和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垃圾箱(斗)。
工厂和建筑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工厂和施工单位负责清运到垃圾场或者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由环卫管理部门协助清运。